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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以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以城,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摩的司机,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梧州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以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以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邓以城在本市长洲区某医院门口对出处,将1小包净重0.15克毒品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购毒人员罗某1。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罗某1向邓以城所购买的毒品,扣押了邓以城所得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所扣押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以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检定证书;证人罗某1证言;被告人邓以城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以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以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贯彻落实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以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卖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