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蒋小恒、黄时乐、尼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蒋小恒,黄时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北京市丰台区六合庄1号。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蒋小恒,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韶关市。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时乐,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韶关市。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尼托,男,藏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玛沁县。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小恒、黄时乐与被执行人尼托合同纠纷一案,蒋小恒、黄时乐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发回重审。2016年5月9日,一审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果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蒋小恒、黄时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一、撤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果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蒋小恒、黄时乐与尼托签订的《承包经营采矿场合同》无效;三、尼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蒋小恒、黄时乐返还办证费用200万元等判决内容。2017年6月6日,案外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对申请执行人蒋小恒、黄时乐与被执行人尼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原执行案件已于2017年1月10日执行完毕,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事项系另一合同之债,与原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案外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异议人不服,于2017年7月17日向我院提出复议,主张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青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认为,首先,在2017年6月15日第二笔钱返还前提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其次,申请执行人拿到首批执行款后未依约优先支付律师费等构成违约和不讲诚信,理应支付40多万元律师费及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种损失。故申请撤销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原执行案件已于2017年1月10日执行完毕,异议申请超出法定异议期限。其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律师费给付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执行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庆审判员 宋毅民审判员 邵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