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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富琪与时桂雄、窦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富琪,时桂雄,窦麟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20399号申请人:薛富琪,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时桂雄,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窦麟琪,女,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薛富琪与被申请人时桂雄、窦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薛富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时桂雄、窦麟琪相当于1,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薛富琪以薛富琪、薛雨晴共有的位于上海市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时桂雄、窦麟琪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薛富琪、薛雨晴共有的位于上海市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