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振,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行驶至西安市高陵区210国道北樊公安检查站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后冯某被带至高陵区医院抽血化验。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4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