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照立与唐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立,唐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406号原告:刘照立,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照立与被告唐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资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同意将自己的立新钾镁厂氯化钾生产设备、房屋、盐池、场地等转让给原告,转让事物作价6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尾款40万元待被告清理完盐田于2016年5月15日交付给原告后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退回已支付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首付款,并开始筹备立新钾镁厂的生产建设事宜。但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交付设备、厂房及盐田,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合同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退款,但无任何实际行动。被告唐小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察尔汗火车站东面200米,西靠博农肥业有限公司,南靠香江钾肥厂,北靠昆宝钾肥厂,东靠公路的立新钾镁厂生产设备、房屋15间及海宁化工厂盐池、房屋10间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6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尾款40万元待合同所约定的盐田于2016年5月15日清理交付后,由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10万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资金,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首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照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盐池及房屋。以上事实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在2016年5月15日交付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盐池及房屋,且至今仍未交付,由此可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合同标的物,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资金并承担10万元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照立与被告唐小明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唐小明退还原告刘照立首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唐小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商惜华审判员季海青人民陪审员梁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