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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念琪与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念琪,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肖亮,武汉居然之家家具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642号原告:杨念琪,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居然之家武昌店******号。经营者: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系该商行员工。被告:肖亮,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居然之家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5号。法定代表人:卢治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念琪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亮亮建材”)、肖亮、武汉居然之家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念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被告亮亮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孙涛,被告肖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被告居然之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念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家具款81274.7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7日共计77天迟延安装的违约金:77*6‰*118000=54516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8日以81274.73元为基数的利息81274.73*4.35%*100/365=968.6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其父亲杨先生到武汉居然之家武昌店的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怡萧行订购了橱柜、鞋柜、衣柜、书柜及储物柜五件家具,当场向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怡萧行支付定金10000元整,2016年8月11日支付货款10.8万元整,合同款11.8万元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9日应完成送货并开始安装。但一直拖延至2016年12月初才送货,而且只送了橱柜、鞋柜及储物柜三件家具,鞋柜和储物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向居然之家武昌店和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怡萧行相关人员反映情况,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到原告住址安装现场查看后,认可属于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原告除保留橱柜外,其他四件家具(含未送的衣柜和书柜)按退货处理,由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怡萧行拖回,并及时退款。但是退货3个多月了,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怡萧行以种种理由拖延退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亮亮建材在居然之家武昌店内经营,受居然之家武昌店的统一管理,其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退还了7.6万元款项,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5274.73元。被告亮亮建材、肖亮辩称,第一,肖亮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作为被告;第二,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面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应退款的金额为7.6万元,也不存在我方须支付迟延安装违约金的情形;第三,我方已于2017年4月24日根据之前与原告方的约定向原告的父亲杨光富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退款7.6万元,且由于退款时间有拖延,我方愿意支付905元利息。被告居然之家辩称,原告与被告亮亮建材、肖亮在我方公司系统中查询不到订单,这是他们之间私下的交易,所以我方不应被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杨念琪到被告居然之家武昌店的被告亮亮建材订购了橱柜、鞋柜、衣柜、书柜及储物柜五件家具,约定总金额为11.8万元整,预收定金1万元,余款10.8万元,订做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安装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原告方当场向被告亮亮建材支付定金1万元整,后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货款10.8万元整,合同款11.8万元全部付清,被告亮亮建材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怡萧行售后服务专用章。被告亮亮建材于2016年12月初往原告家中送了储物柜、橱柜、鞋柜三个柜子的货,尚余衣柜、书柜未送货。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亮亮建材经协商后达成一致,原告将橱柜和一个柜门留下,其余的柜子退货,并确定被告亮亮建材的退款金额为7.6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亮亮建材将要退的柜子拖走,但迟迟未退款。2017年4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后因贵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贵方人员于2017年1月7日查看现场后就退货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贵方于2017年1月17日拖走了橱柜之外的全部货物,并答应及时退款7.6万元。时至今日,贵方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退款,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4月24日,被告亮亮建材向原告的父亲杨光富的账户转账7.6万元。另查明,原告虽然是与被告居然之家武昌店内经营的被告亮亮建材签订的合同,但并没有使用被告居然之家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货款也没有转到被告居然之家的账上。现原告认为被告亮亮建材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送货时间延迟,在把货物拖走答应退款7.6万元后又迟迟不退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亮亮建材认为家具没有质量问题,没有按约定时间送货是因为家具要一起下单制作,但因为要给原告的一个柜子制作柜门,而原告的柜体迟迟未做好,导致不能精量尺寸,直到2016年9月28日设计师上门量了尺寸,制作时间需要两个月,所以在11月底送货、安装,故延迟送货的责任不在被告亮亮建材。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念琪到被告居然之家武昌店的被告亮亮建材处订购了橱柜、鞋柜、衣柜、书柜及储物柜五件家具,并对合同总金额、预收定金、订做日期、安装日期进行了约定,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肖亮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肖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订购家具的事宜并未使用被告居然之家的统一格式合同,且其支付的款项也未进入被告居然之家的账户,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居然之家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居然之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亮亮建材就退货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实质是解除了原来的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新的协议。双方未就延迟退款的情况及后果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不能因被告亮亮建材延迟退款而要求其按照原告自己计算出的5274.73元(81274.73-76000)的金额退款。对于原告因被告亮亮建材迟延安装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亮亮建材提供了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上门量尺寸延迟,进而影响了制作和安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迟延安装的责任全部在被告亮亮建材,且在达成了新的协议后,原有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就原合同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延迟退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念琪支付逾期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念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元,由原告杨念琪负担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负担717.5元(此款原告杨念琪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亮亮建材商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杨念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祝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蔡蕾书 记 员 徐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