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卓文学与杨连珊、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文学,杨连珊,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52号原告:卓文学,男,1959年2月4日出生,住易门县。被告:杨连珊,男,1978年9月27日生,住易门县,现住××街道办××村。被告: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东路延长线旁泰坤汽车城内A栋17-18-19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加富,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系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履和路。负责人:赵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雷,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卓文学与被告杨连珊、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学;被告杨连珊、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加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50.22元、门诊费13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544.0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杨连珊、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杨连珊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由易兴路左转入瑞元出租车公司时,车身右侧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因伤势未愈原告到易门康达医院住院7天,二次住院合计产生各项费用28544.08元。被告杨连珊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杨连珊辩称,我垫付的医药费就是以我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记载的为准,另外我还付过300元伙食费给原告。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是向瑞元公司租来的,车辆所有人是瑞元出租车公司。被告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杨连珊和我们公司是租赁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们瑞元公司,我们通过签协议把车租给杨连珊跑出租,车的保险这些是齐全的。我们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特性,被告只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部分给予赔偿,对疾病产生的费用无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急性××、××感染、××炎等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偏长,治疗费用偏高。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只认可城镇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如果调解同意扣除25%的自费进行计算,或由法院指定第三方对原告的伤情把意外伤害及治疗疾病分开审核后再由医保审核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认可1175.79元(78.39元/天×15天)。护理费因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及护理级别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杨连珊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由易兴路左转入瑞元出租车公司时,车身右侧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1月1日好转出院。同年2月8日,原告到易门康达医院住院7天。被告杨连珊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由瑞元出租车公司租赁给杨连珊用于客运经营。云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发后,杨连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8.12元,支付生活费3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垫付6628.1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连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及易门康达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83.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疾病,应扣除20%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支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因被告杨连珊自愿为原告承担医疗费600元,本院不持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易门康达医院的出院医嘱“近一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4天。原告主张其在××商场和儿子卖蒸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即误工费支持7369.60元(78.40元/天×94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及被告杨连珊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已请护工护理,收费标准为110元/天,证明护理费确已支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40元本院���以支持。但原告与杨连珊协商所请的护工护理费110元/天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本院确定护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2720(80元/天×34天),杨连珊支付10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证明,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并非正式交通费发票,亦没有付款人员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7、被告杨连珊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00元,有易门长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2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7369.60元、护理费37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以上合计24192.72元。(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连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因杨连珊驾驶的云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连珊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按照城镇医保的相关政策扣除不予报销的��用,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因此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瑞元出租车公司将属其所有的云F×××××号车租赁给杨连珊经营出租车客运,因杨连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出租车营运资格,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车辆本身存在的技术故障造成,因此车主瑞元出租车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瑞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连珊提出要求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文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文学误工费、护理费10089.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文学修理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文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3.12元,以上合计赔偿22572.72元。二、由被告杨连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卓文���医疗费600元、护理费1020元,合计赔偿1620元。该费用与被告杨连珊为原告卓文学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车辆修理费6628.12元相折抵后,原告卓文学应返还被告杨连珊5008.12元(该款项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赔偿给卓文学的款项中扣减返还杨连珊)。三、驳回原告卓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连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