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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帅与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1行初2号原告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住���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西路226号行政中心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何必成,局长。出庭负责人姜骏骅,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帅因要求确认被告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海宁市发改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违法,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海宁市发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帅、被告海宁市发改局负责人姜骏骅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宁市发改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33162959370),并通过“12358”网络平台向原告送达上述办理结果,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内容为:原告提出的价格投诉举报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价格投诉举报依法不予受理。原告薛帅不服该办理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薛帅诉称,2016年11月13日,其在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运营的千千奥旗舰店购买“千千奥特价清仓海宁皮衣狐狸领绵羊皮真皮羽绒服女士中长款妈妈装”一件,颜色分类为黑色,尺码XXXL,成交价格1399元(狂欢继续),网络订单号2793557015143222。购买后,其通过交易快照发现,2016年11月11日该服饰的价格为1299元,11月13日价格明显高于11日的价格,故11月13日继续狂欢的价格是虚假的“促销价”,虚假的“狂欢继续”活动,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2016年12月11日,其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向被告投诉举报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价格违法行为。2016年12月20日,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对其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其认为该处理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程序也违法。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价格欺诈,原告在该价格行为中亦明显受到了损失,被告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未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属于渎职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海宁市发改局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编码233162959370《办理结果》,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给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薛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附件(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商家��在价格欺诈的事实;2、商品详情打印件一份,打印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证明当时优惠券的使用条件是满1500元使用50元,满500元使用20元,本案商品价格为1399元只能使用20元的事实;3、订单状态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格为1399元;4、12358价格监督平台举报反馈办理结果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投诉举报的时间、举报投诉内容及被告作出处理答复的事实。被告海宁市发改局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2、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3、被告作出价格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12358举报系统向海宁物价部门提出价格举报。此后,海宁市物价部门开展调查取证,2016年12月19日��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收到价格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价格投诉举报办理呈批表》,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价格举报、价格投诉,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通过12358网络平台和短信告知了原告,程序合法;5、价格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告知行为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宁市发改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网页截图、成交订单及聊天记录各一份,系原告投诉举报时提供,证明原告薛帅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申请并提供材料的事实;2、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成交记录截图、售后关闭截图、聊天记录、网页截图(价格解释)、齐派皮草行建议���售价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申请进行调查并已经履行相关职责等事实;3、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与原告沟通信息截图、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呈批表、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接到举报投诉、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原告的事实;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海宁市发改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原告提出价格举报投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到“满1500元使用50元、满500元使用20元”是“双11��期间的优惠,不是之后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海宁市发改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营业执照、成交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其认为:询问笔录是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调查,且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优惠券没有事实根据;成交记录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售后关闭截图、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网页截图,因该网页截图的形成时间与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不一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价格解释和齐派皮草行的建议售价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系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价格投诉举报后,向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调查原告购买商品以及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商品的销售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营业执照、成交记录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售后关闭截图、聊天记录,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在购买商品后进行售后服务以及与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交涉的事实,且聊天记录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网页截图、价格解释和齐派皮草行的建议售价,因网页截图的时间及截图的商品和本案原告购买的时间、商品不一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价格解释和齐派皮草行的建议售价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对被告作出举报投诉答复的程序亦没有异议,但其对呈批表认定的退还差价等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接到投诉举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实,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职权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法律系被告海宁市发改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薛帅在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运营的千千奥旗舰店(淘宝网店)购买“千千奥特价清仓海宁皮衣狐狸领绵羊皮真皮羽绒服女士中长款妈妈装”一件,颜色分类为黑色,尺码XXXL,成交价格1399元,网络订单号2793557015143222,商品显示“狂欢继续”。购买后,原告发现该服饰在2016年11月11日的显示价格为1299元,11月13日价格明显高于11日的价格,故认为11月13日狂欢继续的价格是虚假的“促销价”,虚假的“狂欢继续”活动,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向被告投诉举报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12月16日向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作询问笔录一份,向其调查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且海宁市丰赢服饰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就投诉事项进行调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编号233162959370)并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该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编号为233162959370的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海宁市发改局作出的价格投诉举报不予受理行为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薛帅向被告海宁市发改局提交的价格投诉举报申请中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价格投诉,另一个是价格举报。关于价格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6号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举报,适用本规定。”据此,被告对辖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监督检查及处理举报的职责。��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6号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举报人在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判断原告是否已经提供了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关键在于原告举报时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初步达到显示被举报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同时《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亦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上述规定中所述的价格不当及欺诈行为,其核心在于商家虚构事实,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判断,最终目的是让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价格举报,提供的材料为网页截图(涉案服饰信息及交易快照)、成交订单交易快照及与千千奥旗舰店旺旺聊天记录各一份,根据上述材料显示的内容,原告购买的涉案服饰在2016年11月13日价格为1399元,在同年11月11日“全球狂欢节”的显示价格为1299元。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提出举报时提供的材料仅仅显示了同一件商品在11日和13日的两种不同价格,“狂欢继续”的字样不足以达到诱骗他人购买的目的,故原告提供的举报材料尚不能证明被举报的价格存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被告海宁市发改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关于价格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根据该规定,原告提出价格投诉时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中,原告在提出价格举报时一并向被告提出了价格投诉,要求被���报人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在接到价格投诉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海宁市发改局已经就原告薛帅的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申请履行了答复义务,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