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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晓萍与赵卫堂、张洪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赵卫堂,张洪满,宋慧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510号原告:王晓萍,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赵卫堂,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洪满,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宋慧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晓萍与被告赵卫堂、张洪满、宋慧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堂、张洪满、宋慧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2016年9月25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卫堂在原告王晓萍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被告张洪满、宋慧子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息2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晓萍多次向被告赵卫堂催讨,被告赵卫堂拒不归还。故原告王晓萍诉至法院。赵卫堂、张洪满、宋慧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卫堂在原告王晓萍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洪满、宋慧子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欠款三被告未能偿还。王晓萍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原件),虽然三被告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已向其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视为对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卫堂尚欠原告王晓萍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存��,被告赵卫堂应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洪满、宋慧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本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王晓萍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被告张洪满、宋慧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原告王晓萍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虽然本案的二名保证人均未出庭,但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王晓萍在履行期届满近9个月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王晓萍已丧失了对被告张洪满、宋慧子的实体权利,故被告张洪满、宋慧子保证责任已免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晓萍对月利率二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可从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赵卫堂偿还原告王晓萍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给付本金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萍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给付本金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卫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彩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