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云俏,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中专文化,营销人员,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营销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占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三人驾车(黑色哈弗汽车,车牌号赣E×××××)到铅山县境内寻找被害人郑某归还欠款。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在铅山县永平镇找到郑某,并要求其归还欠款。郑某以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遂强行将郑某拉上汽车并带至上饶市信州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驾车先后在上饶市信州区三处地点停车,并对郑某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同时限制郑某人身自由5个余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叫被害人去上饶是为了对账。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信州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告知事发过程,还主动将被害人带至上饶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找被害人是为了核对货款金额,在索要合法的货款时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行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谅解书一份,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36000元,郑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郑某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撤诉。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妻子怀孕即将生产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提供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爷爷病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主动到上饶市信州区北门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上述事实有郑某上衣照片,车辆照片,欠条、收条,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油漆款单据,接警处详情,证人汪某、余某、祝某、肖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戴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予顺延)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予顺延)三、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予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武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