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金来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来宝,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色利村*组。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来宝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金来宝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由张某、胡某担保,在被害人郎永国办公室与被害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骗取人民币70,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来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于金来宝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来宝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金来宝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由张某、胡某担保,在被害人郎永国办公室签订土地出租合同,骗取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金来宝用此证诈骗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来宝于2017年4月10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3.土地出租合同、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4.龙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金来宝所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无效证件。5.还款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来宝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来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来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