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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与林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林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810号原告: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工业食品开发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雪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国,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84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礼券29张,各种礼包175包,合计人民币48423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0月底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被告林卫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货款484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林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