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宫明月与孙立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解放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月,孙立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解放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77号原告宫明月,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刚,男,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解放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海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市。负责人张硕,公司经理。原告宫明月诉被告孙立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解放大路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翠立,被告李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人民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春市俊德物流有限公司(又叫长春市百川物流公司)的司机。2015年9月18日原告上班驾车途中,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汽开区)一汽高等专科学校北侧无名路口北与孙立刚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吉大一院)治疗后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参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参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229.33元、误工费33613.50元(150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工资标准每天224.09元)、护理费9061.50元(75天)、住院补助费3500元(35天)、残疾补助费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女儿抚养费8087.85元(17971×9年×10%÷2人)、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3600元。其中安华保险赔偿医药费1万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部分,合计109194.72元;剩余的医药费、抚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9617.18×70%=41632.73元,由人民保险赔偿。被告孙立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有限赔偿后,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按医药用药标准审核;3、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4、鉴定费不在商业保险责任内不应赔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安华保险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时1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驾驶临牌×××号奥迪牌儿小型轿车在长春汽开区沿甲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汽高等专科学校北侧无名路口处时,与被告孙立刚驾驶的沿甲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口左转弯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一汽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急救费155元及门诊治疗费1623.40元。后于当日下午转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10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元及住院医疗费43277.66元。出院医嘱记载有“每月来院拍片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及“骨折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内容。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11月21日到吉大一院进行了七次复查,其中9月20日花费门诊挂号费及治疗费计146.50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入吉大一院住院行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花费医疗费13008.77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因该事故伤害经汽开区交警部门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法医学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右髌骨骨折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以150日为宜;3、原告的护理期以75日为宜。另查明,1、原告户口系公主岭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5月1日起一直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华街鑫发小区4号楼1单元5楼东门租住;2、原告有一女儿宫雪涵,2011年10月13日出生。3、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该车的保险公司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4、被告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参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参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合同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票据二张、住院用药明细二份、复查的门诊诊断书七份、门诊票据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3300元票据一张、介绍信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孙立刚在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定,具体民事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比例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其他二被告作为被告孙立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经保险公司赔偿后若仍有未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立刚对其损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害范围,依据上述事实确认可保护部分为:1、医疗费:58223.33元。2、误工费:33613.50元(150天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9061.50元(护理期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5、残疾赔偿费用56107.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及原告女儿宫雪涵抚养费8087.68元(可保护12年,原告主张保护9年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300元及律师代理费13600元。三、具体赔偿责任负担。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723.33元由安华保险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的70%即36206.33元由人民保险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103782.40元(原告主张女儿抚养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调整为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由被告安华保险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6900元的70%即11830元,由被告孙立刚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解放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宫明月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3782.40元(医疗费用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等10378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宫明月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36206.33元;三、被告孙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宫明月支付赔偿金1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孙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