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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被执行人: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潜江市泽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元涛。被执行人:雷元涛,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303205399,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城南小区44号。被执行人:林琼,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00116600X,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城南小区4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永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