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俄武才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武才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28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武才让,男,藏族,1985年1月2日出生,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峻县公安局看守所。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武才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武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俄武才让、李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党正加(已判刑)、永德才让(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李某3(在逃)、俄武才让的一个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在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盗窃了一辆时风风骏I号农用三轮车(已移交法院)、一台康明斯发电机(已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73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俄武才让、李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赵某(已判刑)、李某3(在逃)、俄武才让的一个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在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盗窃了一台开山牌柴油动力螺杆空气压缩机、一台康明斯发电机(已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1155.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武才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惩处。被告人俄武才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控诉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俄武才让伙同李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党正加(已判刑)、永德才让(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李某3(在逃)、俄武才让的一个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在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盗窃了一辆时风风骏I号农用三轮车(已移交法院)、一台康明斯发电机(已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73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俄武才让、李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赵某(已判刑)、李某3(在逃)、俄武才让的一个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在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盗窃了一台开山牌柴油动力螺杆空气压缩机、一台康明斯发电机(已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1155.37元。以上所盗物品中除一辆时风风骏I号农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外,其他物品均被被告人俄武才让及他人运往西宁进行销赃,所获得的赃款全部挥霍。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俄武才让出生日期为1985年1月2日;3、被害人马某的笔录二份,证实其所在矿区的康明斯牌子的柴油发动机、开山牌柴油动力螺杆空气压缩机、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裴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其所在矿区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俄武才让的三次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人俄武才让伙同他人在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盗窃康明斯发电机2台、时风风骏农用车1两、开山牌柴油动力螺杆空气压缩机一台运往西宁销赃及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的经过;6、证人徐某、赵某、李某3、永德才让、李某1、李某2、党正加周占邦8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发生盗窃事实发生的经过;7、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俄武才让为共同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8、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俄武才让于2017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随身携带的物品;9、受害人马占彪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俄武才让所盗物品柴油动力螺杆空气压缩机、康明斯发电机购买时的价格;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峻县哲合隆铅矿;11、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俄武才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天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俄武才让曾参与两次盗窃的事实;13、天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与被告人俄武才让同伙作案的四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链,与被告人俄武才让在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武才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二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222228.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武才让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武才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伟审判员南夸尖参审判员昝奇杰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赵银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