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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与熊利利、陈伟、陈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熊利利,陈伟,陈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025号原告:廖加友,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廖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8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廖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乾玉,女,汉族,生于1935年3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负责人:黄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利利,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3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龙英,女,汉族。被告:陈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祥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与被告熊利利、陈伟、陈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己于2016年8月4日注销,该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下属部门,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熊利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龙英、被告陈伟、陈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利利、陈伟、陈祥华共同承担原告亲属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678041.5元;2、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40分左右,被告熊利利驾驶的粤某某号小轿车行使至广安市城南陡石梯路与河堰路交叉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陈伟驾驶的川XV某某号轿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川XV某某号轿车又与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利利与被告陈伟负同等责任。梁某某当场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被告熊利利驾驶的粤某某小轿车系其自己所有,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陈伟所驾驶的川XV某某号小轿车系被告陈祥华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有未过人行横道的行为,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的户籍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住宿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死者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的户籍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住宿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其他意见与平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熊利利辩称:同意平安公司意见,他方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伟、陈祥华辩称:同意财保公司意见,他方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1月30日48分许,被告熊利利驾驶的粤某某号小轿车行使至广安市城南陡石梯路与河堰路交叉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陈伟驾驶的川XV某某号小轿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川XV某某号轿车又与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柏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行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利利违反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和观察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未减速行使,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死者梁某某行经路口有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熊利利、陈伟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梁某某、柏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梁某某当场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花去医疗费用129元,诊断为院前死亡。2017年2月2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梁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2月6日,岳池县公安石垭派出所出具了梁某某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被告熊利利驾驶的粤某某小轿车系其自己所有,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陈伟所驾驶的川XV某某号小轿车系被告陈祥华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祥华和陈伟系父子关系,平时该车由被告陈伟、陈祥华驾驶。另查明:死者梁某某系农村居民,生于1958年1月19日与原告廖加友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廖勇、廖娟。梁某某的父亲李乾玉(生于1935年3月25日)与梁某某母亲梁润斗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廖加友患病在老家务农,死者梁某某2009年开始在广安市城区居住做小生意维持生计,交通事故前梁某某从事烧烤摊生意并居住在儿子廖勇位于银杏华庭小区的房屋一年以上。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死者梁某某的医疗费用全部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利利和被告陈伟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同时,伤者柏某某、陈某某均书面同意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勿需为其预留交强险��额。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粤某某、川XV某某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熊利利、陈伟驾驶证;四、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五、死者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务工证明、证人证言;六、广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熊利利驾驶的粤某某号小轿车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陈伟驾驶的川XV某某号小轿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川XV某某号轿车又���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柏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行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故被告熊利利、陈伟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亲属梁某某、陈某某、柏某某无责任。结合上述案情,被告熊利利、被告陈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为5:5。由于粤某某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川XV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应在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因交通事故梁某某的死亡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29元;2、丧葬费27212.5(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李乾玉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5元(20660元/年×5年÷4);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示处理事故人员具体误工及收入依据,误工费标准参照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标准按照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为892.98元(36218元/年÷365天×3天×3人);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和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1759.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因交通事故梁某某的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29元、丧葬费27212.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生活费)59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2.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175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5815.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5815.24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被告熊利利和被告陈伟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支付285879.74元,向被告熊利利支付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锋区支公司向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支付285879.74元,向被告陈伟支付40000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原告廖加友、廖勇、廖娟、李乾玉负担100元,由被告熊利利负担259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259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泽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