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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建强与姜连波、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强,姜连波,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173号原告:马建强,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连波,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法定代表人:姜秀娟,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建强与被告姜连波、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强、被告姜连波和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及姜连波雇佣原告干活,尚欠原告工资6300元,被告刘峻朋系该单位会计,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173元及利息。原告原列刘峻朋为被告,后撤回对其告诉,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是与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姜连波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欠款数额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建强主张,二被告雇佣原告加工石材,欠原告工资617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公司原会计刘峻朋出具的加工单2张以及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连波之间的通话录音。其中一张加工单的右下角缺失,该加工单部分载明:“凯泰石业人工造型125TB60.289×4=1.16㎡倒角2.8米C60.3×2=0.63㎡倒角2米”,另一张加工单部分载明:“凯泰石业人工造型GX144块×15元=2160元C-20.224×8=1.792㎡倒角10.1米四面开槽1×1178.4米×2元刘峻朋”。该两张加工单上其余内容均未记载价格,仅记载了数量。原告主张,加工单缺失的内容为被告撕去的,原载明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倒角每米3.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加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右下角缺失的加工单为有瑕疵的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公司没有该单据的存根,无法确定缺失部分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口头约定单价。且不同规格有不同的价格,有的每平方米80元,有的100元,有的120元。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有:“马建强(以下简称马):你先给我一部分。姜连波(以下简称姜):我现在零花钱都得借都得捣鼓了。马:我总共六千来块钱。姜:你别说总共多少钱,总共多少钱等把管理叫回来一块把账对吧对吧。马:怎么还找管理对账,管理去年开单子当时讲的120元一方都写上了你又让他撕去了。姜:不是你找管理有些数量什么的鼓捣马:方数都开好了吗?当时咱讲的120元一方。姜:有120一方的,有100一方的,简单有80块钱一方的。姜:我这个意思叫他回来以后把数量鼓捣鼓捣,对对数量”。经质证,二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录音无法确定欠款金额以及加工费单价,且录音中被告姜连波对加工数量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加工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加工单上明确载明的内容仅可以确定加工费2516.8元(2160元+178.4×2)。对于其他的加工部分,原告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以及倒角每米3.6元,系���被告口头约定。对此,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虽提供了通话录音,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二被告雇佣,由被告公司原会计出具加工单,对此,二被告称原告系受被告公司雇佣,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系姜秀娟,且原告提交的加工单上载明“凯泰石业”,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所欠,不应由被告姜连波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姜连波给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2516.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建强人民币2516.8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1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莱州市凯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