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伟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民,绰号“阿二”,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杨,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辽010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民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民、“阿三”、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8月至10月,通过使用QQ号码冒充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取得被害人韩某某信任,谎称刘某某的老师为家属看病需其垫钱,令被害人韩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招商银行、沈阳市于洪区汇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共计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73000元。赃款挥霍。另查,公安机关从颜某某、庞某某处扣押人民币共计6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伟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伟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伟民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十万七千元。上诉人李伟民的上诉理由为:1.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伟民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民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15时左右,我的在加拿大留学的女儿刘某某在QQ上发来信息,说她的在加拿大的一个中国老师携带2万美金回���给父亲看病,但机场不允许将这钱带上飞机,就把钱存在她的卡上,让她汇到国内,由于银行的问题,钱汇不出去。她留了老师的电话号码,让我和老师联系并且先把钱垫上。一个南方口音的男子接了我的电话,他自称是我女儿的老师,让我把钱打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开户名为王某某的招商银行卡里。我在沈阳市皇姑区的招商银行将人民币12.3万元汇了过去。之后这个老师又打来电话称他在学校申请了2万美金,将在第二天打到我女儿的卡上,让我再给他汇相当于2万美金的人民币,当天晚上18时30分,我在沈阳市于洪区我家中通过网银将人民币5万元汇了过去。他当晚又发短信让我汇钱,我没钱了就没再汇。第二天早上,我和我女儿视频聊天时问她汇款的事,我女儿说没有这事,我确定自己被骗了。我仔细一查发现骗我的QQ号不是我女儿的QQ号,是冒充的,但里面的��料和我女儿的资料是一样的。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在宾阳县麻将馆认识了阿三,他说他手里有银行卡,让我帮他刷卡转账提现,他答应给我按百分之五提成,我同意了。具体分工是,“阿二”、“阿三”说他们负责实施盗取他人号码,冒充被盗QQ号码本人与其亲属聊天,让对方汇款到指定的银行卡内,“阿二”、“阿三”把骗到钱的银行卡在宾阳县交给我,再由我找人在南宁市多次刷卡、转账、提现,我再把钱交给“阿二”、“阿三”。他们给了我十几张银行卡。2014年9月25日中午,“阿二”给我打电话说银行卡进钱了,意思是QQ聊天骗到钱了,一共17.3万元。我让我妻子庞某某查到这笔钱进账后,让她用从颜某某那借来的3台P**机刷卡,然后我联系颜某某提现并将钱转到我和庞某某的银行卡中,我和庞某某将钱取出,有十几万现金,���自己留百分之五的手续费,颜某某留千分之五的提成。后来我坐车回宾阳把取出来的钱交给了“阿二”。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我丈夫覃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存放的银行卡,帮他查钱是否有进账,我当时在我家楼下的多多超市门前的光大银行ATM机进行了查询。他后来又让我看看能否刷POS机,我用了三台P**机刷卡,钱就进入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中。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我问他卡里的钱哪来的,我说卡和钱是别人的,是网络上的事,叫我别问那么多。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覃某某是因为他曾到我店里办理刷卡机认识的。覃某某从我家借走三台P**机。2014年9月下旬,覃某某将16、7万元打入我借给他的三台P**机里,我在网上把钱分别转到多个银行卡内,之后到银行自动提款机提现,我再把现金存入我的银行卡,最后把钱转入覃某某指定的庞某某的银行卡。我从中赚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我家搜出的20多台P**机、80多张银行卡、8部手机及他人的身份证就是为了刷卡套现、洗钱用的。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颜某某是夫妻。我们与覃某某是在他到我家办理POS机时认识的。开始覃某某每次到我们店里借2个以上POS机,他拿回去刷卡消费,钱进入我家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后,覃某某联系颜某某把钱转回给他。颜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钱转到若干卡中,然后提现,再将提取的现金存到一个固定银行卡中,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覃某某。2014年9月下旬,覃某某将17万元钱转入我家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通过上述方式我们最后把钱转入覃某某提供的庞某某的银行卡。我们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我接到我上级公司的电话,让我查��部涉嫌刷黑卡的POS机,我查到是颜某某办理的。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伟民辨认出覃某某系参与诈骗的人;覃某某辨认出李伟民系参与诈骗的人;颜某某辨认处覃某某系借用POS机并让其转账的人;李某某、颜某某均能辨认出2015年9月25日在ATM机前查询涉案银行卡余额的女性系庞某某。8.被害人韩某某及闫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9月25日,韩某某分二次向王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中共计转款173000元。9.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9月25日该银行卡内诈骗款项转入、转出情况。10.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诈骗款项的转入、转出情况。11.庞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诈骗款项的转入、提取情况。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庞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7000元,银行卡10张;扣��覃某某持有的POS机1台;扣押颜某某持有的POS机3台、人民币49000元、银行卡79张。13.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庞某某、颜某某处扣押的钱款66000元已返还被害人韩某某。14.物证照片证实,颜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庞某某手中持有身份证、银行卡、POS机实物特征。15.QQ聊天截图证实,涉案人员冒充被害人韩某某女儿诈骗被害人韩某某情况。16.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覃某某、庞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7.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民、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自然情况。1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伟民的到案经过。19.被告人李伟民供述:我的绰号叫“阿二”。我和覃某某、“阿三”是打麻将认识的朋友。2014年7、8月份,在一次打麻将时,“阿三”得知覃某某是专门做��用卡套现的,就说他能找到人通过盗取QQ号码与对方聊天骗钱,让对方把钱打到银行卡里,由覃某某套现,我负责把套现的钱转交给“阿三”,骗到钱给我们好处,覃某某按6%获取报酬,我的没有确定,他承诺给我好处,剩下的归阿三,因为他还要找别人帮忙。我和覃某某同意了。2014年9月25日中午,“阿三”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覃某某,说卡里进钱了,意思就是有人被骗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桥车站附近见面后,覃某某给我17万多元钱,我拿到钱后联系“阿三”,在宾阳县环城路口,“阿三”将钱取走了,并给我1000元钱。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伟民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伟民及辩护人提出李伟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伟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伟民参与犯罪预谋等活动,转送钱款且分得赃款,系诈骗团伙的积极参与者,其犯罪行为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