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瑞华与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瑞华,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882号原告:郝瑞华,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海大道东峰广场14幢2单元1102号。法定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瑞华与被告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华及被告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用;3、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做搬用工。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每月的15-30日期间结算工资。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资,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拖欠工资5000元。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7】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原告离职时被告拒不退还押金。为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被告已与其结清,原告关于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私自接活儿等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有权扣留涉案的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做搬运等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每月的15-30日期间结算工资;若原告有需要可以预先向被告支取工资,该预支的工资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则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原告已经预支工资;原告实领工资亦需要签字确认。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预支工资及实领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7月应发工资为1654元;8月应发工资4801元;9月应发工资1003元;10月应发工资1178元;11月应发工资1392元,合计应发工资为10028元。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预支工资1000元;2016年9月预支工资5000元;10月预支工资2070元,合计预支工资807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2016年7月,1654元;2016年9月,120元;2016年10月,218元,合计实领1992元。综上原告从被告处应得工资10028元,原告从被告处实得1006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且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涉案“收据”、“欠条”、“欠款清单”、“工资发放清单”、“劳动仲裁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搬运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按件计算,可预支工资事后以应得工资抵扣,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应得工资10028元,实际领取及预支工资合计10065元的事实有涉案的“收据”、“欠条”、“欠款清单”、“工资发放清单”、“劳动仲裁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认可2016年7月、8月、9月预支工资及2016年10月、11月的抵扣工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的拖欠工资的5000元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做搬运等工作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未退还的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涉案押金的请求虽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涉案押金事宜应一并处理为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给原告郝瑞华;二、驳回原告郝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甘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