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晓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晓波,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晓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波及其辩护人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晓波驾驶一辆轿车,沿肥乡区迎宾路行驶至史寨高速桥北侧时,撞到步行的王某3秀,造成王某3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梁晓波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梁晓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梁晓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晓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谷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梁晓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晓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晓波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号��按规定年检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肥乡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寨高速桥北侧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3秀(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肥乡区毛演堡乡史寨村人),造成王某3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梁晓波驾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认定,梁晓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晓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区迎宾路史寨高速桥北侧。现场没有肇事车辆。2、肥乡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王某3秀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临床死亡。3、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书记载,检验意见,王某3秀系颅脑损伤死亡。4、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记载,检验意见,被检海马牌轿车前部与人体撞擦接触。5、梁晓波的驾驶证。6、梁晓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冀D×××××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8、证人王某1证言,当时其赶到事故现场,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有人喊是路边正在掉头的那辆车撞的,那辆车跑了,其媳妇把伤者抱起来后才知道是其母亲王某3秀。9、证人梁某1证言,那天,梁晓波驾驶该车送其回家,其看到车前挡玻璃坏了,梁晓波说刚才好像撞到人了。10、证人梁某2证言,当时其得知其侄子梁晓波驾驶该车在肥乡区迎宾路史寨高速桥北侧撞到行人。11、证人梁某3证言与证人梁某2证言一致。12、证人王某2证言,当时其听到有人喊撞人了,后其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那车掉头向南跑了,后其侄子王某1把伤者抱上车去医院了,伤者是其嫂子。13、被告人梁晓波在侦查阶段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梁晓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15、梁晓波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6、青岛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梁晓波的抓获证明。17、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记载,梁晓波于2017年3月7日至9日在该所羁押。18、调解书、谅解书。19、被告人梁晓波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晓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波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年检轿车,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晓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晓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晓波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