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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定安南博万农牧有限公司与海南歌碧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定安南博万农牧有限公司,海南歌碧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树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定安南博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新竹镇白堆村委会古村二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歌碧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秀路1号金海广场1-2栋1-2层铺面。法定代表人:周彦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树宝(曾用名林树丰),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定安南博万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歌碧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碧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树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博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第71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为驳回歌碧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南博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歌碧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常识错误。本案中,林树宝是查明该起纠纷事实的最关键之处,其在庭审时与歌碧欧公司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歌碧欧公司提交的所有手写材料中存在多处错漏及形式上的不符合常理处,均被一审法院恶意忽略,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6-31行及第4页第7、8行,林树宝述称其与歌碧欧公司协商,林树宝述称其与歌碧欧公司协商,达成了类似包租的可转租租赁协议,在其包租的租赁范围内,是否转租以及转租条件由林树宝自行决定,其还委托歌碧欧公司代为办理转租手续,代收转手费等等。假设林树宝不是与歌碧欧公司联合起来撒谎,其当庭述称的也都是事实,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可知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始终为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在手写的转租合同(先假定该手写的材料是真实的)中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则是林树宝与南博万公司。再结合林树宝的陈述:”因此,本人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转租手续,代收转手费”可知,即使真实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歌碧欧公司有权起诉的人仅为林树宝,而不是仅仅起诉转租合同的南博万公司(林树宝还是南博万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的),且歌碧欧公司是受林树宝委托办理转租合同的,其在转租合同也就是歌碧欧公司提交的手写材料时,应该签署的是林树宝名字,且必须注明是”歌碧欧公司代签”;并在收取南博万公司50000元费用时,歌碧欧公司既然是林树宝点名确认的代收人,也就是说在收到南博万公司的50000元并当场开具收据时,应该是歌碧欧公司代签林树宝的名字并注明是歌碧欧公司代签,而不可能是林树宝本人在该收据上亲笔签名。而歌碧欧公司提交的这几份材料与林树宝所述称的严重不符,由此可推断出,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均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目的是为了私吞由歌碧欧公司收取的南博万公司的保证金及进场费,顺便收回本已承诺免租的租金。判决书第6页第14-18行,一审法院将两张手写的仅从外表就可判断与常理极其不符合的歌碧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张是将南博万公司的名称多次写错,另一张则是在偌大一张A4纸上,手写将南博万公司的名字无比拥挤地排列在狭小的空格里,从形式与内容都不难看出,该两份证据材料是歌碧欧公司在骗取南博万公司签名后,私自涂改制作的虚假证据材料),定性为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背书,即是对事实的严重审查不清,更是对法律专业术语的践踏。首先解释下何为背书。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是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盖章,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即背书仅是对特定的票据进行转让的行为方式,而不是所有的转让行为都能称之为背书。既然在该租赁合同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的转让,何来一审法院认为的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真实的租赁关系?又为何会出现如此多明显与法律常识不符合的错误及互相矛盾的地方?因为事实是歌碧欧公司在骗取南博万公司在其手写的留有多处空白的A4纸上签名后,一并收取了南博万公司的保证金和进场费。为吞并南博万公司等200多名摊户每户一万至十万元不等的保证金及进场费,更为了报复南博万公司等部分摊户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歌碧欧公司违规收取进场费的行为,想将南博万公司等无偿赶出转租场地(保证金、进场费都不想退),还想顺带捞一笔(坚决否认之前公开承诺过的免租期限),而恶人先告状,与林树宝勾结炮制出来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无视歌碧欧公司手写的并将之错误定性为背书的错漏百出的事实,且在两次开庭审理时,均对南博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几次提出向歌碧欧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存在林树宝述称类似包销的可转租租赁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林树宝授权歌碧欧公司办理相关转租的书面委托手续、代收如此大额转让费后,是否有转给林树宝的转账记录或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的请求,以没有时间调查为由搪塞,更恶意忽略在庭审时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互相矛盾的陈述,仅凭几行手写的真实性完全无法证实的,由歌碧欧公司制作的合同背面书写的文字,就认定本应该被撤销的合同为合法、真实、有效的,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采信带有严重的偏向性,造成该部分证据的认定错误。首先,判决书第6页第28-30行”被告提交的关于减免租金的通知、广告宣传单、新闻报道等证据,由于缺乏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规定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南博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广告宣传单,很明显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必须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却以缺乏客观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定,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再则,何为新闻?新闻,也叫消息,是指通过报纸、电台、广播、电视台等媒体途径所传播信息的一种称谓。是记录社会、传播信息、反映时代的一种文体。其特点具有真实性、简明性、及时性。而一审法院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更让人严重怀疑审判的不公。其次,关于南博万公司提交的第7份盖有歌碧欧公司公章的《公告》的证据,证明歌碧欧公司先行违约,于2016年2月16日就将南博万公司承租的位于市场二楼的所有商铺强行关闭,从而导致南博万公司的装修损失及无法经营的损失的违约行为,歌碧欧公司该违约行为同样有相关的新闻报道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再次对这一事实不予审理查明,对该份证据也直接无视,罔顾事实真相,连最基本的租金截至时间都没有核算清楚,就纯粹按照歌碧欧公司的诉求支持其单方面计算的租金数额。对于进场费和保证金到底由谁收取的证据认定,歌碧欧公司的财务周彩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陈述了其收取进场费的事实,不存在歌碧欧公司抗辩的是代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该出局代收的证据及已实际交付给了林树宝的证据,且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南博万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周彩萍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收取上诉人等多人进场费款项的笔录”,从而导致对证明该事实证据的认定出现偏颇。再次,南博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10份证据材料录音录像资料,明确记载歌碧欧公司总经理陈敬豪及财务周彩萍均承认了市场免租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处理,无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如前所述,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歌碧欧公司利用其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以及制作好的手写材料,使南博万公司误解南博万公司和歌碧欧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然后歌碧欧公司利用根本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将南博万公司签名的其单方制作的手写材料进行伪造及涂改,并以转让费的名义收取南博万公司进场费50000元,明显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签订的手写的转租合同,由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欺诈方必须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违反证据规则,明显有失公平,导致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公平、公正地判决。为维护南博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想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歌碧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求,支持南博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歌碧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的法律关系正确,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之间形成合同相对人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客观真实的。2.林树宝经歌碧欧公司同意,将承租的铺面转租给南博万公司也是客观事实。3.林树宝收取南博万公司转让费后退出了与歌碧欧公司的租赁关系,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歌碧欧公司依法依约享有要求南博万公司支付租金的权利。4.南博万公司一审主张其在签约时,误以为自己是第一手承租人有违常理。二、一审使用”背书”描述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在原《摊位/铺面租赁管理合同》签章页后背面手书转租条款,并签字、盖章的行为,用词简短达意清楚,并未适用票据法的概念和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南博万公司吹毛求疵提出异议,毫无意义。三、获得租金收入不但是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签约出租铺面的合同目的,也是歌碧欧公司经营国贸标准化菜市场唯一的收入来源。歌碧欧公司从未向南博万公司作出免租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作出市场免租的经营决策。四、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签订《摊位/铺面租赁管理合同》,歌碧欧公司员工代林树宝收取转让费,与南博万公司直接订立转租约定办理转租手续的事实,经过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和海口市龙华区地方税务局反复调查核实,有《不予立案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费与歌碧欧公司无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订立转租摊位、铺面直接交付租金的约定,并已实际使用歌碧欧公司提供的摊位、铺面,却长期拖欠租金。南博万公司主张的所谓的”进场费”实质上是南博万公司与林树宝之间约定的”转让费”,该笔转让费与歌碧欧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树宝陈述意见称,其意见与歌碧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歌碧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双方基于《摊位/铺面租赁管理合同》及背书同意转租条款而产生的租赁关系在2016年4月11日已经解除;2.判令南博万公司向歌碧欧公司支付租金33040元;3.判令南博万公司向歌碧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为34989.95元);4.判令南博万公司赔偿歌碧欧公司拆除装修恢复原状施工费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博万公司承担。南博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国贸标准化菜市场二层S8、S9、R54号摊位的租赁合同;2.判令歌碧欧公司向南博万公司退还保证金2.6万元和进场费5万元;3.判令歌碧欧公司赔偿南博万公司装修损失29148元;4.判令歌碧欧公司赔偿南博万公司经营损失97746元;5.判令歌碧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歌碧欧公司提供的《摊位/铺面租赁管理合同》及背书和南博万公司提交的转让费收据,南博万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南博万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其与歌碧欧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其直接从歌碧欧公司处租赁上述摊位,合同的主体是其与歌碧欧公司,不存在转租的情形,其所交纳的5万元是歌碧欧公司收取的进场费而非转租手续费。但是根据歌碧欧公司提供的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海口市龙华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证实,南博万公司所支付的5万元实际是由林树宝收取的,收据也是林树宝出具的,这也充分证实了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客观真实的。结合以上证据及林树宝的陈述,可以证实南博万公司是通过向林树宝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租了林树宝原来承租的国贸标准化菜市场二层S8、S9、R54号摊位,自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背书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林树宝此后再也没有参与到该租赁关系中。南博万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歌碧欧公司收取了进场费。2.对于南博万公司提供的《关于减免租金的通知》,由于该通知上并没有加盖歌碧欧公司的公章,歌碧欧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歌碧欧公司提供的短信,证实了歌碧欧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南博万公司发送短信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4.南博万公司提供的《收据》、《送货单》、《业务单》等证据,证实南博万公司对市场摊位进行了装修。5.歌碧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歌碧欧公司雇请他人对南博万公司的装修进行了拆除。6.南博万公司提供的《国贸店收入明细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仅是在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进行了背书,但是根据双方背书的内容来看,南博万公司承接了原来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直接向歌碧欧公司交纳保证金和租金,通过这种权利义务的转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彼此互相负责,由此双方之间直接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林树宝在收取了南博万公司的转让手续费后,就退出了与歌碧欧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再承担原来的权利义务。歌碧欧公司、南博万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南博万公司称其对租赁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歌碧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南博万公司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南博万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南博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南博万公司称其在进场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歌碧欧公司承诺过免收租金,但歌碧欧公司不予认可。南博万公司提交的关于减免租金的通知、广告宣传单、新闻报道等证据,由于缺乏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南博万公司的主张,故对南博万公司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南博万公司在承租歌碧欧公司的摊位后,在未经歌碧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装修,且没有向歌碧欧公司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歌碧欧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南博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歌碧欧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和拆除费用,由于南博万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拖欠租金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应予免除违约金和拆除费用。三、关于歌碧欧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装修费、保证金、进场费的问题。由于南博万公司是在未经歌碧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装修,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故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另歌碧欧公司已向南博万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书,因此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歌碧欧公司理应向南博万公司退还保证金2.6万元,该保证金可以用于抵扣南博万公司拖欠的租金。至于南博万公司提出的进场费5万元,在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的背书中并没有提及,歌碧欧公司也没有向南博万公司出具过收到此笔款项的收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的调查证实该笔款是由林树宝林树宝收取的,与歌碧欧公司无关,南博万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南博万公司的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关于南博万公司的经营损失问题。南博万公司提供的短信、《国贸店的收入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南博万公司实际损失的存在及与歌碧欧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南博万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歌碧欧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南博万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及要求南博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南博万公司要求撤销其与歌碧欧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要求歌碧欧公司返还装修费、进场费、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南博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歌碧欧公司支付租金33040元,扣除南博万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6000元,实际应付租金为7040元;三、驳回歌碧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南博万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歌碧欧公司承担1151元,由南博万公司承担253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签订两份《摊位/铺面租赁管理合同》,约定林树宝(乙方)租赁歌碧欧公司(甲方)国贸(标准化)菜市场二层S8S9和R54摊位/铺面,其中S8S9摊位/铺面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5年、2016年租金每月4500元,2017年租金每月4725元,2018年租金每月4961元,2019年租金每月5457元,2020年租金(7月份前)每月6002元;R54摊位/铺面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每月14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租金每月1540元。2015年8月10日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在该两份合同附表背面分别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所承租的二层S8S9/R54号摊位转租南博万公司,南博万公司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纳保证金、租金等,未经甲方同意,南博万公司不得再次转租。”当日南博万公司向歌碧欧公司交纳保证金26000元,歌碧欧公司向南博万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2月16日,歌碧欧公司发布公告,将市场二楼的摊位集中到了一楼经营。2016年4月11日,歌碧欧公司委托律师向南博万公司发送短信,通知南博万公司解除合同,南博万公司不再租赁歌碧欧公司的摊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两份《摊位/铺面租赁管理合同》、《公告》[海国标(2016)22号]、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歌碧欧公司与林树宝签订的租赁合同附表背面,南博万公司与歌碧欧公司签订了协议,歌碧欧公司同意林树宝将铺面转租给南博万公司,南博万公司亦同意交纳保证金及租金。从林树宝认可其已退出与歌碧欧公司的租赁关系,歌碧欧公司和南博万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直接构成租赁关系的陈述可知,经过出租人歌碧欧公司的同意,南博万公司和林树宝之间系租赁权的转让,林树宝收取转让费转让租赁权后退出与歌碧欧公司的租赁关系,歌碧欧公司与南博万公司成立租赁关系。南博万公司和歌碧欧公司实际按照林树宝与歌碧欧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博万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歌碧欧公司已向南博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歌碧欧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南博万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应予支持。南博万公司称其对租赁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歌碧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南博万公司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南博万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博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南博万公司称其在进场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歌碧欧公司承诺过免收租金,但歌碧欧公司不予认可。南博万公司提交的关于减免租金的通知无歌碧欧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是歌碧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博万公司提供的歌碧欧公司的广告宣传单、新闻报道等证据,也无法证明歌碧欧公司承诺免收租金。南博万公司在实际使用租赁场地期间,应按约向歌碧欧公司支付租金。关于南博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歌碧欧公司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歌碧欧公司也并未对此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歌碧欧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26000元的问题。由于南博万公司已实际退出租赁场地,歌碧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应当扣除保证金的事由,故其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该保证金可以用于抵扣南博万公司拖欠的租金。四、关于歌碧欧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进场费50000元的问题。南博万公司主张歌碧欧公司向其收取了进场费50000元并要求歌碧欧公司返还,歌碧欧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是歌碧欧公司收取的”进场费”而是原承租人林树宝收取的摊位/铺面转让费。歌碧欧公司提交的林树宝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转让费收据以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口市龙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认定林树宝在转租铺面的过程中收取了转让费。因此南博万公司主张歌碧欧收取进场费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歌碧欧公司予以返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歌碧欧公司是否应向南博万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和经营损失的问题。南博万公司要求歌碧欧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29148元,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歌碧欧公司许可擅自进行装修,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南博万公司提交的其在2015年11、12月的收入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至8月的营业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歌碧欧公司赔偿其营业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博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海南定安南博万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iyqn6wqkiv5talrpwo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李家林审判员 刘华琪书记员 徐玖丽速录员 黄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