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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587号原告焦中梅与被告宋伦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中梅,宋伦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587号原告:焦中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连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伦学,男。原告焦中梅与被告宋伦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中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莲芳,被告宋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三套(分别为荆门市掇刀区凤凰湖小区4栋1单元406号、1005号、1606号);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54257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1万元(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焦中梅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30万元,对剩余补偿款及房屋租金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底结婚,于198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并于1986年修建了三间平房。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所建三间平房一间砖瓦房,前后院子都归原告。离婚后,于2008年9月由原告出资在院子后面和西边修建了八间砖墙瓦盖房、楼梯,同时在原三间平房上加修了5间砖墙瓦盖房。2009年10月至2016年4月底,原告到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未交付原告。2016年3月,象山大道改造,原告房屋拆迁,被告擅自领取原告房屋全部补偿款542573元,领取三套房屋(掇刀区凤凰湖小区4栋1单元406、1005、1606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所有房产及现金,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伦学辩称,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说法,拆迁补偿是拆迁办经过正当的手续补偿给被告的,拆迁时就和儿子沟通,补偿的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担心影响其以后买房,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有房屋的所有人应该是原、被告的儿子,而不是原告。原、被告虽于2002年办了离婚手续,但是依然存续着婚姻家庭生活,一直至2009年春原告离家。建房资金是儿子寄回来的,被告是实际建房人。2011年被告才还清儿子上学的欠债。拆迁补偿款被告并没有拿,都给儿子买房了。补偿的房屋中,被告准备卖一套偿还儿子在深圳买房时的借款,出租两套,租金全部交给儿子偿还房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掇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1套、龙山脊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证明1份、分房通知单3份、龙山大道拓宽改造项目指挥部证明1份,房屋拆迁补偿资料1套、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6份等证据。原告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6份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6份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2008年房屋的修建系儿子出资,且由被告对房屋的修建进行管理,组织工人施工,对其他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因被告在庭审时陈述,2008年修建房屋时,修建房屋的资金系由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上,故被告的陈述认可房屋修建的资金来源于原告,至于原告该笔出资由谁向其提供,不影响原告提供资金修建房屋的事实。故对证人所言修建房屋出资的事实以及由焦宗明等人提供劳务,帮助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载明:儿子随母亲生活,男方不负担任何费用,3间平房、前后院子、家用生活品都归女方作为儿子的上学费用,男方对女方抚育儿子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利。2008年,原告为房屋进行扩建,修建了砖墙房屋等若干。2016年原告所在的地区进行房屋拆迁,被告向漳河新区双喜街道龙山脊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提供了所有房屋的资料,并与该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此置换房屋面积300平方米,以及相应的补偿款。2017年4月19日,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了1份证明,证明宋伦学于2016年4月11日与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征收房屋的砖混面积为78.81平方米,砖木面积为280.95平方米,铁棚面积81.36平方米,协议补偿面积是300平方米,现金542573元。宋伦学签订协议时出具了2份承诺书,内容有:“因本人房屋处于象山大道南端拓宽征收范围内,本人于2016年4月11日和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意征收位于响岭村5组的房屋。本人承诺响岭村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声明遗失,保证不再用以上证件向政府主张房屋及土地征收的任何权利。其向指挥部陈述的有关情况以及提供的资料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宋伦学领取了房屋补偿款,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响岭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宋伦学出具了交房通知单,房屋分别为掇刀区凤凰湖小区4栋1单元406、1005、1606号房。被告陈述,其收取了上述三套房屋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至少是21万元。原告认可其已将1005号房的门锁更换,但未在房屋内居住,并认可起诉后被告支付给儿子219000元。被告另陈述,其与原告虽于2002年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2008年扩建房屋时,原告交给被告约4万元建房资金,由被告组织施工并进行管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偿还了债务,部分交给儿子偿还房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男方不负担任何费用,3间平房、前后院子、家用生活品都归女方作为儿子的上学费用”,由该内容可知,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约定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3间房屋及前后院子应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改造后添加的房屋也应归原告所有。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被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非被告,被告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应当将取得的相关收益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房屋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虽将1005室房屋的门锁更换,但因原告并未实际占用该房屋,且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并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故被告仍应履行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补偿款及租金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伦学返还原告焦中梅房屋三套(分别为荆门市掇刀区凤凰湖小区4栋1单元406号、1005号、1606号);二、被告宋伦学返还原告焦中梅补偿款3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3元,退还原告焦中梅4073元,剩余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宋伦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