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宪诉被告马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宪,马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610号原告:韩宪,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龙,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韩宪诉被告马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60元及为讨债所花费用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管道维修工程挖水管,报酬总计646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讨债共花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马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韩宪提交了以下证据:书写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欠款人署名为马龙(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6707011619)。内容为今欠到瓜拉挖水管小挖机费用340米*19元=6460元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龙欠原告韩宪挖掘机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以每米19元的价格,由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麻莲乡瓜拉村管道维修工程提供挖水管的劳务工作。截止工程结束原告共挖340米,总计费用646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未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工作后,被告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对未支付的报酬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因劳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讨债所花费用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宪劳务报酬6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