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西玉与李宝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玉,李宝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165号原告:刘西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晨希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宝石,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聊城大众驾校教练,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刘西玉与被告李宝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保证在2017年4月26日前还清,后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李宝石,2017年4月16日。并约定:本人保证2017年4月26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李宝石,2017年4月16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石欠原告刘西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石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西玉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永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