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刘军见,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侯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巨野县。原审被告:刘军见,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审被告: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龙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军见、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菏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1402.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因当事人未到庭,没有核实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不能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上诉人只对货物损失中的破损部分赔偿,对于丢失或哄抢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富力龙物流公司辩称:1、货物破损和货物丢失都是因此事故直接造成,上诉人只对货物破损的部分进行赔偿,而对丢失的部分不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承载人死亡,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没有顾及到货物的损失,导致货物部分丢失,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哄抢,上诉人称货物被哄抢也没有书面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世物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军见未作陈述。富力龙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上货物损失等共计296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5时45分,于海洋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9KM+302M处,与刘军见停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鲁R×××××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于光新死亡、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军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光新无事故责任。富力龙物流公司系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承运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宗货物受损,故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鲁A×××××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4144.98元。鲁R×××××号/鲁R×××××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盛世物流公司,在人保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对死者于光新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于海洋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9KM+302M处,与刘军见停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鲁R×××××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其车载货物损失,经评估,鲁A×××××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94144.98元,该评估结论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人保菏泽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驾驶员所承担的次要责任以30%比例赔偿计款28243.49元,应予支持。人保菏泽公司赔付完毕后,刘军见、盛世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款28243.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军见、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440元。二审期间,人保菏泽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货物丢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经质证,富力龙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盛世物流公司无异议,刘军见未发表质证意见。盛世物流公司提交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中国人保菏泽公司和富力龙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刘军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鲁R×××××号车辆的营运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人保菏泽公司对道路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刘军见的驾驶证信息无异议,对刘军见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经质证,人保菏泽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厢虽毁坏,但货物有较好的包装,即使损毁也不可能灭失,其只认可毁损的货物,不认可丢失的货物;富力龙物流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车厢撕裂、货物洒落及损坏,在施救和清理现场的过程中,货物部分丢失。盛世物流公司、刘军见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核实鲁R×××××号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和车辆信息,现经二审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上诉人已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评估,鲁A×××××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94144.98元,其中货物丢失71342.75元,货物破损22802.23元。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对货物破损部分赔偿。即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的“货物直接损毁”仅指货物毁坏,而被上诉人对此理解为直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一切损失,包括货物丢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破损和货物丢失均应理解为“货物直接毁损”,上诉人关于只对货物损失中的破损部分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审 判 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静娜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