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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伦泽与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泽,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420号原告:刘伦泽,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6楼10小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4125J。法定代表人:宋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伦泽与被告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遵守被告公司的工作制度,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4月1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来公司上班,原告便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5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公交公司辩称,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建立第一次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口头通知的形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服,应当从2009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向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4日,刘伦泽进入公交广告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公交广告公司未为刘伦泽购买社会保险。2006年3月24日,公交公司向刘伦泽出具了《证明》载明:“兹有刘伦泽同志系我公司设备部设备维护人员”。2009年11月10日,公交公司向各路队调度室出具《函》载明:“我公司员工刘伦泽维修以下线路:106、108……因线路较多,请路队将报修报站器放在调度室。请予以配合,谢谢合作!”。2014年6月3日,刘伦泽作为公交公司的员工与公交公司签订了《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综合治理、治安保卫责任书》。2015年4月3日,公交公司向刘伦泽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刘伦泽养老保险正在办理中。”同时,刘伦泽在该《证明》存根上写明“此证明仅限于小孩上学用,与工作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7年4月13日,公交公司向刘伦泽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刘伦泽便离开公交广告公司,从2017年4月14日起未再到该公司上班。2017年5月5日,刘伦泽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刘伦泽与公交公司从2006年3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编号2017-749号《证明》,证明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刘伦泽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公交广告公司从2014年1月起,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伦泽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发放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3月31日。庭审中,公交广告公司确认: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与刘伦泽存在劳动关系,但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唐林森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固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于2009年12月31日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举示其已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在2006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伦泽与被告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重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 楠书 记 员 戴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