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继承与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承,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邹继承,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2569-5。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女,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军,女,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邹继承与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与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陈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69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系砖混结构,共六层高,南北朝向。邹继承是该宿舍南单元一楼居民,房屋建筑面积47.69平方米。2015年,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南侧兴建成一幢32层、主体高度为99.30米的长江名苑大楼。长江名苑大楼与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间距没有达到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严重影响了邹继承房屋的通风、采光,给邹继承的生活带来了较大不便,故提起诉讼。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邹继承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相邻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长江名苑小区已被纳入旧城区改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南北向排列间距是房高的0.7倍,东西向排列间距是房高的0.5倍。长江名苑大楼与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间距符合法律规定;三、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长江名苑小区,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长江名苑小区属于旧城区改造工程,新建住宅日照标准适用于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的规定。根据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作出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邹继承的房屋阳台及窗户日照时间均在2小时以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侵害邹继承的采光权,故应当依法驳回邹继承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继承提交的《建房合同书》,合同证实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由该校教师自筹资金兴建,原告邹继承自筹资金25090元,取得了该宿舍楼南单元一楼房屋的使用权,尽管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邹继承有权使用和支配该房屋,原告邹继承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邹继承提交的长江名苑规划认定总平面图,图上反映长江名苑大楼与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间距为12.8米,至于是否影响了原告邹继承房屋的采光,应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邹继承提交的武穴市发展和改革局武政办发[2012]30号文件《关于原轻工局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通知》,其内容能证实长江名苑大楼属棚户区改造工程,予以采信;原告邹继承提交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和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日照时间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邹继承房屋在2015年1月20日(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1.5小时,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影响原告邹继承房屋的采光,应根据长江名苑大楼建成后原告邹继承房屋日照时数的变化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范围,不予采信。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武穴市人民政府[2012]26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武穴市人民政府[2013]14号常务会纪要与本案无关,对其举证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武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发[2012]30号文件、2012年6月月12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旧城自主改造遗留问题处理的项目公示》、2013年3月1日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沿江大道原轻工局宿舍区翻建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武穴市实验中学部分教师自筹资金建造4号宿舍楼,房屋六层高,南北朝向。邹继承是该宿舍南单元一楼居民,居室一扇窗户,建筑面积47.69平方米。原武穴市轻工局宿舍在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南侧,武穴市沿江大道北侧。2013年,原武穴市轻工局宿舍被纳入武穴市棚户区改造工程。2014年5月20日,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地块3450.8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拟建长江名苑大楼。2014年8月12日,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4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江名苑大楼拟建前,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对拟建项目建成后是否给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日照造成影响作鉴定,2015年4月24日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三、日照分析项目情况…(五)日照分析软件的计算参数设置:分析城市:武穴,北纬29度51分,东经115度33分。分析日期:1月20日(大寒日)。有效时间段:8:00-16:00,日照标准有效时数不低于:3小时,时间累计方式:全部累加,窗分析方式:满窗分析,时间计算精度:1分钟,采样点间距:1.0米。四、日照分析标准及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条文。5.0.2住宅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理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七、日照分析结论1、根据计算结果和日照分析图可以得出如下总结:A.拟建单体建筑后,周边4号建筑南立面东段较原状日照有所改善,且大多数窗户满足国家规定大寒日3小时要求,西段有一列窗户3-1、4-1、5-1、6-1号窗日照时数0.6小时,该列居室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第2层为公寓长走道封闭阳台,日照时数在2-3.1小时之间,第1层日照不能满足要求,具体分布见立面日照等时线图;3-6层部分窗户第2列窗户(阳台转角窗)日照时数0-0.5小时;第3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2.7-3.1小时;第4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3.1-3.4小时;第5列窗户日照时数3.2-3.6小时;第6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3.3-3.9小时;第7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3.4-4.1小时;第8列窗户日照时数3.3-4.3小时;第9列窗户日照时数3.1-4.5小时;第10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2.8-4.7小时;第11列窗户(阳台)3-11日照时数2.4-2.8小时;其上部窗户日照时数3.0-4.8小时;第12列窗户(卫生间)日照时数1.0-1.2小时;第13列窗户(客厅)日照时数0.9-1.2小时。B.每户居室窗户少于4个,必须要有1窗户达到日照要求;每户居室窗户大于等于4个,必须要有2窗户达到日照要求,以此判定本案大多数住户日照满足国家规定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要求。2、拟建建筑建设前现状4号楼(公寓楼)南立面1楼日照不满足国家规定要求,2层东段部分窗户受东面建筑影响有少部分不满足日照要求,3层以上满足国家要求。拟建后比较日照时数较拟建前有所减少。(二)窗日照时间分析表…”。2015年7月13日,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对照日照时间分析表对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各住房日照时间作具体说明,邹继承房屋在2015年1月20日(大寒日)窗户的日照时间为1.5小时。建成后的长江名苑大楼,32层高,大楼主体高度99.30米,与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房屋间距12.8米。邹继承认为长江名苑大楼与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房屋间距没有达到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严重影响了邹继承房屋的通风采光,要求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47690元。本院认为,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江名苑大楼是否影响原告邹继承房屋的采光、日照。对此,原告邹继承与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均提供了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证实:“拟建建筑建设前现状4号楼(公寓楼)南立面1楼日照不满足国家规定要求,2层东段部分窗户受东面建筑影响有少部分不满足日照要求,3层以上满足国家要求。拟建后比较日照时数较拟建前有所减少”。原告邹继承房屋在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南单元一楼,尽管在长江名苑大楼拟建前该房屋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但长江名苑大楼建成后,导致房屋日照时数较拟建前有所减少。由此可以认定长江名苑大楼对原告邹继承房屋的采光和日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原告邹继承进行赔偿。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类案件未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邹继承房屋受遮挡以后,房屋价值贬损,且由于采光时间减少室内照明及设备使用时间都相对延长,并使居住人的身心及精神受到压抑,由此产生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同时结合本地房地产的行情,酌情认定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邹继承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继承22000元;二、驳回原告邹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2元。原告邹继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