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旭亮与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旭亮,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60号原告:贾旭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区北川东路10号。主要负责人:崔建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旭亮与被告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吕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贾旭亮撤销了对被告王飞的起诉,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车辆损失3万元及鉴定后的车辆损失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后的车损270150元,如保险公司不回收则减去4000元,停运损失计算610天为61300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车建军驾驶的被告王飞的车辆与杜海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在离石区盛底村路段发生碰撞,离石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替原告支付车损141850元,该案已上诉,应折抵;4.保险公司替原告承担人损15411.97元;5.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6.不回收车辆;7.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保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二份,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2日二十一时,杜海驾驶的晋K×××××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地村路段时驶入对面路段与相向由北向南驶来的车建军驾驶的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杜海、车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海、车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原告贾旭亮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晋K×××××-晋K×××××挂号车车损价值评估为27015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4000元。2017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晋K×××××-晋K×××××挂号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004.92元。该车车主为原告。陕K×××××-KV009号挂车车主为王飞,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就受损车辆更替零部件废品不予回收,故在车损270150元中核减4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就原告贾旭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计266150(270150元-4000元);2.车损鉴定费: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77150元,由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在财产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37575元(275150元×50%),以上费用合计139575元由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承担。因事发后原告未停止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财保吕梁分公司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旭亮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1545.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又交9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毅审判员 张卫华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