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国嫦、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国嫦,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国嫦,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工业园武青南路**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聂宗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国嫦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国嫦申请再审称,(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未判决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二)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无驾校经营范围,且用人的工作地点与营业执照的地点不符,其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三)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加付赔偿金,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四)加班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不提供已加班的证据,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应支付加班费用。(五)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保,原判以社保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未予审理不当。(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误,被申请人应支付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0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计121160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四川省龙泉驿区(2015)龙泉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13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涉案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其所提的是被申请人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多项诉请。这些请求本身表明申请人认可涉案劳动合同的效力,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是矛盾的。另外,对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必须要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人对该项主张没有先行劳动仲裁,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国家成立了社会保险机构,专门从事社保资金的强制征缴,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劳动者可向专门机构反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涉案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也终止履行,不属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四)本案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需出现以下三种情形:①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出现上列三种情形中任何一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加班费和医疗费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所提的医疗费和相当部分加班费均是出现在劳动关系建立以前,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判驳回其医疗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蔡国嫦因工作需要加班须征得天宇公司书面确认同意,蔡国嫦未经审批延长工作时间,天宇公司不视为加班,不计发加班费。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加班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原判以其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蔡国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国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任 平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艺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