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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200号原告:陈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陈某之母),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6806.4元(113.44元×60天)、护理费3403.2元(113.44元×30天)、交通费300元、电瓶车损失8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合计2607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9日23时左右,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线亿合公信用社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孙相英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钟祥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相英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相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其中医药费部分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赔付;营养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住院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此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交通费,无单据,请法院酌情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同意按照800元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23时左右,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线亿合公信用社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孙相英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钟祥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相英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相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932.08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裂;3、鼻出血;4、右眼钝挫伤;5、右侧颧骨弓骨折;6、右肩软组织损伤;7、左手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拍摄头颅MRA,支付医疗费14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左右,护理期为30日左右,营养期为30日左右。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赔付。另查明,原告陈某现住赤峰市××区内,现在城区打工,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孙相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4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6806.4元(113.44元×60天)、护理费3403.2元(113.44元×30天)、电瓶车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不同意承担营养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部分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赔付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14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计16807.0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陈某误工费6806.4元,护理费3403.2元、交通费200元,计104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陈某上述交强险内未赔付部分6807.08元的70%,即4764.96元;以上合计25974.5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