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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泳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泳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7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9806。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泳桦,女,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泳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及被告陈泳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441元、利息9773.17元、复利829.2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以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未逾期本金按月利率1.53%计收利息,已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29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2.295%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一审律师费11043.4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2017年6月3日起的各项利息收取标准为:以全部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息按罚息利率续计复利,对不能按时偿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30002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对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遇到金融诈骗,且被告母亲是一个晚期肾病患者,现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30002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1.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陈泳桦划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但被告收到贷款后,从2016年11月13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441元、利息9773.17元、复利829.27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泳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该所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1043.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30002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泳桦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庭审抗辩称因个人经济能力及母亲病重的原因,暂无还款能力,但前述原因对其客观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免责,其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另,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被告辩称罚息利率过高。首先,借款的利率均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30002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系清楚知晓的,并无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53%,罚息利率为该利率的1.5倍即为月利率2.295%,亦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过高,并无不妥。但需注意的是,因罚息利率已经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的50%,对被告已具有惩罚性,并能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未能偿还的罚息应不再计收复利为宜,但对尚欠的正常贷款期内的利息在贷款提前到期后可继续计收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泳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441元及暂计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9773.17元、复利829.27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74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95%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977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95%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泳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43.47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8.5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泳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