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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连丽,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九江县沙河街镇十字岗亭附近的中国银行,准备到该行ATM机上查询自己的银行卡余额时,发现被害人吴某遗留下来的银行卡,分六次取走卡上共计16500元人民币,后发现取款受限,将他人银行卡和取出的现金一起带回家中。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九江县沙河街镇十字岗亭附件的中国银行,准备到该行的自助取款机上查询自己的银行卡余额时,自己的银行插不进去,发现自动取款机里面有一张别人遗留的银行卡。于是被告人彭某某按下“取款”键,取出了500元,被告人发现可以取出现金后又继续操作取款五次,分别是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共六次共计16500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发现取款受限,就将卡和现金放入自己的包内一同带回家中。2016年9月14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九江县沙河乡天坡村六组彭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8月27日11时58分的时候,她去岗亭边上的中国银行的ATM机存钱,存进了1900元,存完后接了个电话就忘了把卡取出来,直接出来准备回家。走到丽都步行街的时候接到短信发现是银行卡有人取钱了,一共六次,分别是12:02取了500、12:02取了2500、12:03取了2500、12:04取了5000、12:04取了5000、12:06取了1000,一共是16500元。她本来想赶紧打电话挂失,但是赶紧打电话太慢了,她就直接去银行找工作人员挂失了,然后就报警了。挂失的银行卡尾号是2276,卡上一共有28070.45元,被取走了16500元,还剩11570.45元。取钱的人是个大概40多岁的女的,当时上身穿粉色短袖,领子是白色娃娃领,长头发扎个马尾,体型偏瘦,皮肤偏黑。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她下班准备到沙河岗亭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查下工资,她到的时候正好一个女的走出了,她就用了那人刚用过的机子,但不知道为什么卡插不进去,她在上面乱按,机子出来了500元钱,看见出来钱了她就继续按,一共六次共计16500元。后来取不出来钱了,她怕把卡留在机子里钱会又被别人取了,就把卡退出来和现金一起装进自己包里,后来把银行卡丢掉了。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取款的情景。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时间及过程。5、现金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已经收到被告人彭某某退还的16500元钱。6、身份证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将犯罪所得款全数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