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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凯与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035号原告:刘凯,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公司员工。原告刘凯与被告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家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被告远大家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3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149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的仲裁请求陈述错误。二、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仓管员一职。2017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无故缺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原告结婚时尚有三天假期未休完,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补休,且原告休假时也向被告提交请假单陈述这一情况,由此可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但是仲裁委在庭审中并未对原告三天婚假以及单位承诺的随时休假进行审查就简单认定原告无故离岗,存在明显错误。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这一违法事实,但未对原告因单位未缴纳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作出裁决。三、被告处的工作强度很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被迫长时间加班,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仲裁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加班证据而对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明显错误。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时间的加班,且被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打卡记录以及工资表中虽然存在明显的矛盾,但也明显看出存在加班。综上,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远大家俬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为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被开除,所以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对2017年1月的1497.4元工资未发放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仓管工作,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9日,被告征求了单位工会意见后以“原告2017年1月16日至1月17日上午及2017年2月6日下午及2月9日均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决定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其本人尚有婚假未休完,应当抵充该时间段的缺勤,当时已向单位领导请假,但未获批准。2017年3月原告以远大家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大家俬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2017年1月份工资等。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被告公司2016年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原告所在部门也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严重影响部门正常工作者,公司依法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入职被告单位时,曾签收新员工入职须知,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任何员工旷工3日算自离,……”。2017年1月份,被告发放原告工资961元,但该月原告只旷工1.5天。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对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构成,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明显的组成项目。本院经核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7年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2.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对劳动者旷工的违纪行为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公平合理,被告也已组织学习,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并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原告请假3天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认定原告无故缺勤,一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决定,合情合理,也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主张的前提是劳动者应当以该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旷工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及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并且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测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加之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也无明确、具体的加班时数和天数,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勤记录显示的工作时间外还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份差额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在2017年1月份缺勤1.5天,被告只发放了96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差额工资14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凯2017年1月的差额工资1497.4元;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