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岳世光、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岳世光,师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980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万荣县里望西张花厂路。法定代表人:岳世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岳世光,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万荣县居民。被告:师春香,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岳世光、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万家公司、岳世光、师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4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840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44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35‰,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实际的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向原告申请的上述贷款愿意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二、被告三还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均自愿对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400000元。但被告一却未依约还本结息,被告二、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乐万家公司、岳世光、师春香未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世光系被告乐万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师春香系被告乐万家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30日,被告乐万家公司持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申请贷款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4400000元,继而原告与被告乐万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6561031604301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9656103160430xxxx),被告岳世光、师春香出具《保证合同补充条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乐万家公司约定:被告乐万家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金额为4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35‰;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实际的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乐万家公司约定:被告乐万家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4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万荣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万抵字(201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质押物清单编号为:CDY656103201604300000xxxx)。《保证合同补充条款》载明,被告岳世光和被告师春香作为乐万家公司股东自愿为公司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乐万家公司给原告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乐万家公司,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10.2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为100%。原告信用联社也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4400000元至被告账户(户名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账号6561030103000000xxxx)。被告乐万家公司借款后,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日,共结息417199.4元,仅足够清偿2017年1月31日(440万元贷款的利息是1509.2元/天,417199.4元/1509.2元=276.4天)前的全部利息。原告信用联社曾多次向被告乐万家公司下发催收欠息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乐万家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在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并支付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师春香身份证复印件、乐万家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6561031604301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96561031604301B000xxxxx)、《保证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万抵字(201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质押物清单编号为:CDY656103201604300000xxxx)、借款借据、借款结息明细、催收欠息通知书、提供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转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乐万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岳世光、师春香出具的《保证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家乐公司发放了4400000元贷款,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乐万家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乐万家公司借款后,未还本,所结息417199.4元,仅足够清偿2017年1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乐万家公司还本付息,被告乐万家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9‰,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罚息(按约定加罚50%即15.795‰,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抵押权。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乐万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乐万家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44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取得抵押权。《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乐万家公司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世光、师春香虽在保证合同补充条款上签字承诺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案涉贷款还有物的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岳世光、师春香在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对未实现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且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案涉代理费增值发票与转账明细,应认定原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万家乐公司、岳世光、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29‰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0%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万抵字(201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编号:CDY656103201604300000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岳世光、师春香在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对未实现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4元,由被告山西乐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岳世光、师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任夏楠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