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清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07号罪犯于清,男,38岁(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1550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于清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23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对罪犯于清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良民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鑫、张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于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于清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于清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于清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张晓林、杨建忠的证言;(3)罪犯于清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于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