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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思宁与吉林省兴通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宁,吉林省兴通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4500号原告:朱思宁,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兴通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朱思宁与被告吉林省兴通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朱思宁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思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返还朱思宁。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