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毛建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建民,男,44岁,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张家港市鑫宏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张家港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建民于2017年5月7日晚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泰兴市出发,从泰兴东入口进入京沪高速公路,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江阴北出口下高速公路,后继续驾车沿江阴市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于当晚21时50分许在江阴市长山治安卡口地段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毛建民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民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车辆行踪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毛某,4、季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毛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建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建民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