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洪波与史卫武、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卫武,孙洪波,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卫武,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波,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310号木材公司综合楼3单元11层C3户。法定代表人史卫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史卫武因与被上诉人孙洪波、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卫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孙洪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洪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史卫武是以陕西中长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施工的,所以被上诉人孙洪武与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涉及到的华夏之城五号楼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都是以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结算单)是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做的结算,结算单中的签字人杨成是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人,上诉人史卫武也是代表中长公司项目部签字,不是个人行为。二、关于本案项目的工程款是由中长公司给被上诉人孙洪波的,上诉人史卫武只是经办人而己。被上诉人孙洪波辩称,2012年3月,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卫武与中长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渭南市华县华夏之城五号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证明史卫武承包了该工程应承担责任。其与上诉人史卫武约定由其提供该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总费用为70万元。协议要求上诉人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后期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施工工程中止。上诉人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至今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600元,支付的劳务费也是从史卫武的安装公司账户和史卫武个人账户支付的与中长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多次催要劳务费史卫武并未让其向中长公司索要,并始终承认自己想办法偿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并在史卫武的安装公司办公室进行工程量核算,经结算尚欠其劳务费394000元,结算时并无中长公司任何管理人员参与,也没有中长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孙洪波向中长公司提供劳务,结算单上亦无其公司签字盖章,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孙洪波不应起诉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卫武、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94000元及利息5713元。2、诉讼费由史卫武、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史卫武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史卫武将其承包的华夏之城五号楼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孙洪波,期间向孙洪波支付劳务费,最终又与孙洪波结算,足以证明孙洪波是向史卫武提供劳务。史卫武应向孙洪波按结算单付清拖欠的劳务费。至于史卫武与张靖及中长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2、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史卫武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个人身份与张靖签订合同,且以个人身份与孙洪波结算、付款,孙洪波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3、孙洪波要求的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孙洪波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孙洪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史卫武关于孙洪波不应起诉自己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史卫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洪波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94000元。2、史卫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孙洪波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孙洪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孙洪波已预交,由史卫武负担。史卫武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孙洪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陕西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中长公司承包渭南市华县华夏之城5号楼工程,张靖代表中长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3月13日张靖代表中长公司甲方与史卫武代表中长公司华夏城项目部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未加盖中长公司印章。2016年10月29日,史卫武与孙洪波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孙洪波施工的中长公司天时华夏城5#住宅楼水电安装总工程款为70万元(人工费、机械费及施工耗材),已付工程款15.6万元,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15万元(未完成工程8万元、水电调试费3.5万元、质保金3.5万元),下欠39.4万元工程款。另查,陕西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9月12日设立,史卫武为法定代表人。在孙洪波施工过程中,由史卫武向孙洪波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史卫武上诉称其与孙洪波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史卫武是代表中长公司项目部与孙洪波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结算单中孙洪波的签字代表的是中长公司,不能代表孙洪波个人。经查,孙洪波是史卫武让其到工地提供劳务的,在施工中也是史卫武向其支付劳务费,孙洪波与中长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史卫武上诉主张其代表中长公司项目部与孙洪波签订施工合同,但其既没有提交中长公司与孙洪波签订的劳务合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交中长公司授权其代表中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委托书,孙洪波也不认可其与中长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故史卫武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史卫武上诉主张本案工程款是由中长公司支付给孙洪波,史卫武只是经办人,但其缺乏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结算单,判决史卫武支付孙洪波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史卫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