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云芳、殷会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云芳,殷会金,范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再1号原审原告:谢云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审被告:殷会金,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审被告:范宇婷,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审原告谢云芳与原审被告殷会金、范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52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52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云芳、原审被告范宇婷至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会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云芳在再审中称,要求原审被告殷会金归还借款20000元,对提起再审也没有意见,起诉时并不知晓二被告已离婚。原审被告范宇婷辩称,其与原审被告殷会金在2015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笔借款是发生在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殷会金在再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谢云芳向本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殷会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殷会金一直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范宇婷与被告殷会金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谢云芳和被告殷会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殷会金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范宇婷与被告殷会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会金、范宇婷共同归还原告谢云芳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殷会金、范宇婷共同承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殷会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审被告殷会金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审被告殷会金、范宇婷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范宇婷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范宇婷与殷会金自愿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谢云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审理时认定“被告范宇婷与被告殷会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唯原审中认定范宇婷与殷会金系夫妻关系并判令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年浙05**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用中由原审被告范宇婷负担部分;二、原审被告殷会金归还原审原告谢云芳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谢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殷会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仕杰审判员 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