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芦桂芹与姜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桂芹,姜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798号原告:芦桂芹,女,汉族,1956年7月21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姜宏,四平市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瑛,四平市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军,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住四平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春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职员。原告芦桂芹与被告姜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芦桂芹的委托代理人姜宏、熊瑛、被告姜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韩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桂芹诉称:2017年3月28日6时10分,姜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与南四经路口以西圣贤雅居小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车后的行人芦桂芹发生事故,造成芦桂芹受伤。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芦桂芹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此期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芦桂芹无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上述诉请事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50.29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数额,认为过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6时10分,被告姜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与南四经街路口以西圣贤雅居小区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车后的行人原告芦桂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芦桂芹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桂芹无责任。被告姜军系×××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芦桂芹当日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均为二级护理。另查明:原告芦桂芹于2017年4月12日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桂芹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二十日、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营养期限约需九十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芦桂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芦桂芹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7]第0106号)、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东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2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64号)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芦桂芹无责任,被告姜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姜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及车主,理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姜军负担。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7028.62元。原告芦桂芹主张医疗费17028.62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5436.9元。原告芦桂芹主张护理费120.82元/天×45天=5436.9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3、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芦桂芹主张误工费131.87元/天×15天+120天=17802.4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有异议,原告芦桂芹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退休金,本次受伤并未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芦桂芹提供的工作证明过于简单,无法证明其有额外收入。本院认为,误工费为因伤导致实际收入损失,原告芦桂芹已享受退休待遇,其仅提供了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乙炔经销处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芦桂芹所称在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乙炔经销处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芦桂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5618.73元。原告芦桂芹主张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年×10%×20年=48019.72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19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原告芦桂芹已满六十一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故原告芦桂芹的残疾赔偿金为24009.86×10%×19年=45618.73元。6、营养费4500元,原告芦桂芹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姜军并未对原告芦桂芹提供的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予以采信,但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芦桂芹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芦桂芹评定为十级残疾,故本院对于原告芦桂芹的诉请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芦桂芹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姜军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酌情予以保护,应保护1000元为宜。9、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芦桂芹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姜军认为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芦桂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10、病历复印费38元。原告芦桂芹主张病历复印费38元,被告姜军认为以票据为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系原告芦桂芹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的票据,故应予支持。11、鉴定费3000元。原告芦桂芹主张鉴定费为4730元,本院认为,原告芦桂芹提供的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五项鉴定事项,本院予以采信了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故本院对于鉴定费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芦桂芹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姜军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体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芦桂芹右尺骨鹰嘴骨折,行固定术,应产生后续治疗费,且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姜军并未对原告芦桂芹提供的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费10000元予以采信。以上共计93122.2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赔偿1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芦桂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5618.73元+5436.9元+5000元=56055.63元。其他赔偿费用由被告姜军承担医疗费70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复印费3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7066.62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桂芹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055.63元。二、被告姜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桂芹赔偿各项费用270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芦桂芹承担352元,被告姜军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