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王纲堡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踢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右侧第3、4肋骨骨折伴右侧血胸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良斌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