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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谢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琪,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谢琪在自己顺庆区延安路x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杨在谢琪家中将毒品注射后离开。2017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谢琪在顺庆区延安路天燃气公司门口碰到了吸毒人员刘某1,刘某1向谢琪要求购买毒品,二人便一起回到谢琪在延安路的家中,被告人谢琪将50元的一小包毒品卖与刘某1,刘某1因无钱暂时未支付毒资。同时,吸毒人员刘某2与被告人谢琪电话约定到谢琪家中购买毒品,刘某2到谢琪家中后要求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谢琪同意后正在用电子秤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刘某1在刚要离开时也被抓获。民警从谢琪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44克;从谢琪卧室床头柜的电子秤上搜缴无包装疑似毒品一小块,经称重,净重为0.05克;从谢琪家中卧室的床头柜上搜出的散装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为0.37克。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谢琪家中和身上搜出的毒品均检出-单某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指认照片,在案发时间段谢琪与刘某1��刘某2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谢琪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琪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琪于2017年5月10日下午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琪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合议庭决定对其作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