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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冯青海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东生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海,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东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044号原告:冯青海,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景龙,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村和平北路262号。负责人:李润珍。被告:太原市东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办小东流村委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润珍,女,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太原市,身份证号140113196805223929。原告冯青海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东生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龙,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太原市东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费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本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有一处宅基地房,其电费通常由二被告收取。因用电需求,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前预付电费2000元,但因原告房屋于2017年1月20日被拆迁,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用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电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冯青海将其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9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利息23.45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东流居委会”)辩称:一、原告所付2000元电费不是预付款,是已使用电费;二、原告所使用电表2016年4月电表指数为33755,2017年1月15日电表指数为37802.期间实际用电度数为4047度,单价0.6元,应付电费2428元,原告实付2000元,尚欠428元,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东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公司”)辩称,与被告小东流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冯青海所举证据小东流居委会收据一份,被告小东流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认可,认为电表属于个人财产,小东流村的电费都是先用电后交钱,不是预付款的形式。对于被告小东流居委会所举证据丰裕小区东一区49号冯青海水电指数表,原告冯青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2016年4月份电表指数为33755,2017年1月15日电表指数为37802,原告用了4047度,单价为0.6元,共计用电2428.2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青海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小东流村村民,原在小东流村丰裕小区东一区49号有宅基地房一处,2017年1月20日该房被拆迁。2016年4月份原告冯青海该房屋的电表指数为33755,2017年1月15日电表指数为37802,在此期间共用电4047度,每度电的单价为0.6元,电费共计2428.2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冯青海交纳电费2000元,东生公司为原告冯青海出具收据:今收到冯青海交来电费2000元,电费指数37802。庭审中,原告冯青海自认2017年1月15日小东流村收电费的古卫兰让他少交了428元的电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冯青海所付的2000元电费是其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15日电表指数从33755到37802,所应支付的电费2428.2元中的一部分,其本人也在庭审中自认小东流村委会让其少交了428元的电费,这与其实际应支付的电费数额相吻合,因而本院认为本案中小东流村委会、东生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故对原告冯青海要求被告小东流居委会、东生公司返还原告冯青海电费2000元及利息2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青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郑莉秀书 记 员 王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