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辉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461号罪犯郭辉,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郭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郭辉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