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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山,男,汉族,1996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山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山于2017年4月5日14时许,驾驶白色一汽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上清桥北向东出口处时,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并将交警于某打伤,致于某“左眉弓处挫伤伴擦伤形成,右眼周及右面部见条状擦划伤,累计长4厘米以上”(属轻微伤)。被告人姜山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姜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