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022号原告:邱某,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地址巨鹿县新华北街。负责人王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1987年3月份经招聘我到被告处巨鹿县堤村乡电管站从事农村电工工作,当时约定每月按电用量发放工资,2000年经电力局培训考试合格上化电工,工资每月为300元,2000年至2015年工资已领取至300元一900元。1987年3月份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于2017年4月份依法向巨鹿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我认为自1987年起我就已经在巨鹿县电力局下属单位堤村供电所工作,巨鹿县电力局为我颁发了聘书、工作证,虽然兴诚公司系2015年成立,但是我的工作地点始终是在堤村供电所,也就是在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巨鹿县分公司工作,兴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兴,同时也是供电公司副经理,实际这两个公司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故应认定我和被告之间自1987年3月至2015年10月底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1993年1月1日堤村乡电管站出具的聘书一份;2.1994年4月1日护线证一份;3.1995年6月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4.2002年5月1号护电证一份;5.2017年26号裁决书(原件)一份。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7日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事实上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2日才依法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答辩人要求其与答辩人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依法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自1987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现其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1987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应属于劳动保障机关的行政职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前四份证据的出具时间、颁发部门与被告无关,营业执照可以显示被告是2015年10月才依法成立的。原告提供的前四份证据无法证实自1987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原告的第一项主张无法成立;2.原告主张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已达退休年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用工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7年4月份原告邱某向巨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87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2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2017)第26号仲裁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1987年3月份起至2015年一直在堤村乡电管所从事农村电工工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堤村电管站(供电所)、国网河北电力公司巨鹿分公司与被告存在承继或隶属关系,被告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从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被告与堤村电管站、国网河北电力公司巨鹿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锋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