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磊、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磊,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309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被告:王树磊,男。被告:李丽,女。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磊、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刀尔登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进煤,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还息,利率为年利率8.834%。保证方式为二被告用共有房产抵押。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等。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产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欠贷欠息清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房产抵押,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因进煤需要向原告下属的刀尔登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并同意用自有的商品房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与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刀尔登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834%,结息方式按季还息。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有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刀尔登信用社盖章和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借款人王树磊、李丽签字按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偿还利息9,732.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刀尔登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收到了款项,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依约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34%和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的方式计息,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9,732.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树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