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训忠、李水兰等与林伟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训忠,李水兰,林伟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40号原告吴训忠,男,1955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李水兰,女,1957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伟水,男,1984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训忠、李水兰诉被告林伟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训忠、李水兰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林伟水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训忠、李水兰诉称,2016年10月25日6时50分许,林伟水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由吴训忠驾驶(乘坐李水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训忠、李水兰受伤及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伟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训忠负次要责任,李水兰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31,535元。被告林伟水辩称:1、两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两原告误工费超过年龄不予支持;2、垫付吴训忠医疗费31,394元,李水兰8,199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6时50分许,林伟水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由吴训忠驾驶(乘坐李水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训忠、李水兰受伤及车某。吴训忠、李水兰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吴训忠的伤情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水兰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伟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训忠负次要责任,李水兰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林伟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吴训忠、李水兰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均为32天天,原告吴训忠自己垫付2,303元,原告李水兰花去医疗费1,129元,其中被告林伟水垫付8,199元,原告李水兰自己垫付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伟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训忠负次要责任,李水兰不负责任。原告吴训忠居住地信州区带湖凤凰中大道670号2幢1单元1404号,有居委会、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误工费,两原告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饭店实际做杂工,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按80元/天核算,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重鉴报告确定。为此,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吴训忠医疗费为3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交通费为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为32天×122.9元/天+(90-32)天×86.14元/天=8,928.92元、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59天)为59天×80元/天=4,72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19年×10%=54,4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合计120,344.6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水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交通费为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为32天×122.9元/天=3,932元、误工费为32天×80元/天=2,580元,以上合计19,38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训忠的损失中,林伟水赔偿额为10,000+(33,697+640+1,800+10,000-10,000)×70%+480+8,928.92+4,720+54,478.7+2,500+3,100×70%=35295.9+71107.62+2170=108573.52元,赔偿李水兰的金额为(11,129+640+640)×70%+480+3,932+2,560=15,6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水赔偿原告吴训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7,179.52元(108,573.52-31,394);二、被告林伟水赔偿原告李水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459.3元(15,658.3-8,199);三、驳回原告吴训忠、李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林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