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安源与何其金、何守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源,何其金,何守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611号原告:王安源,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其金,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何守党,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源与被告何其金、何守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被告何其金、何守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为: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76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93129.2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17650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就其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被告何其金、何守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8时20分,被告何其金驾驶苏07215**号联合收割机,沿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安医院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王安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立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85560.24元,被告何其金垫付2000元,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尚欠医院未付。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其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收割机为被告何守党所有,被告何其金系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该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560.24元。本院作出(2016)皖1302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守党赔偿原告王安源医疗费68241.7元,被告何其金对其中的5824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5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脑积液右耳漏伤残为十级、腹部损伤脾脏切除伤残为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除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因两被告未在本院技术室要求的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委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其金驾驶被告何守党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何其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何守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何其金的雇主,因其所有的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被告何其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4176元(104.4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20元/天×4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11.3元(73.7元/天×4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67003.2元(26936元/年×20年×31%),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15000元过高,按照责任划分,以1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189990.5元,由被告何守党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参照《安徽省实施》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它损失79990.5元,由被告何守党赔偿80%即63992.4元,被告何其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守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源经济损失173992.4元,被告何其金对其中的6399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安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5元,由被告何守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