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穆福兵、杨太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穆福兵,杨太山,武海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896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彦超,男,系该单位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涨汪村东街**号。被告:穆福兵,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被告:杨太山,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被告:武海荣,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穆福兵、被告杨太山、被告武海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福兵、被告杨太山、被告武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福兵和武海荣共同偿还原告租金和留购费293806.3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150661.61元,合计444467.93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被告杨太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穆福兵承租原告日立公司的一台日立牌ZX240-3G型挖掘机(机号AVPA102062),租金总额997690元,分36个月支付,首期月租金28190元,二期及以后每月租金均为27700元。根据原告的入账报表显示,自2016年1月29日起,被告穆福兵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现要求被告穆福兵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武海荣与被告穆福兵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穆福兵融资租赁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同意被告穆福兵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杨太山作为被告穆福兵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穆福兵、杨太山、武海荣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含配偶承诺书、租金支付计划表、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个人版)、融资租赁发票开具函、被告穆福兵和被告武海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穆福兵、被告杨太山、被告武海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另提供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以应付原告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穆福兵与被告武海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穆福兵向原告日立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并申请日立公司向伟力公司购买上述挖掘机。同日,原告日立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穆福兵(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12WL0004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型号为ZX240-3G、机号为AVPA10206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承租人指定伟力公司作为供应商供应该挖掘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挖掘机总价为109万元,首期租赁费为21.8万元,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每月支付一期,第1期月租金为28190元,第2期至第36期均为27700元,租金总额99769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无条件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法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违约,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的附件包括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合同条款明细表、承租人的信息及连带保证人的相关信息、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等。同日,被告武海荣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完全同意被告穆福兵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挖掘机的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杨太山在《担保函》上签字,为被告穆福兵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穆福兵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穆福兵。被告穆福兵支付原告首期租赁费21.8万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穆福兵支付原告租金704283.68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12日,穆福兵应当支付首付款、租金和留购费共计1216090元,实际付款922283.68元,拖欠租金及留购费293806.32元,因延迟付款产生违约金150661.61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福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穆福兵,被告穆福兵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穆福兵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留购费293806.32元、违约金150661.6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海荣与被告穆福兵系夫妻关系,且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共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杨太山为被告穆福兵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福兵、被告武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和留购费293806.32元。二、被告穆福兵、被告武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661.61元。三、被告杨太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太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福兵、被告武海荣、被告杨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沛人民陪审员张翼杰人民陪审员王兰风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赟 来源: